1、关联法人关联法人以母子公司之间的关联性最为典型和突出,在关联法人中,债务公司往往通过虚假设立优先权转移优良资产,或采取虚假交易、虚构债权债务等手段拟逃避应清偿的债务。当债务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如果允许母及其他子公司用其虚假债权与真正的一起甚至优先于真正债权人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显然违背公平原则。作为被执行人的子公司以自身财产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母公司对子公司不承担出资之外的责任,显然违背公平原则。
2、空壳化公司空壳化公司一般有下列几种表现:
(1)公司没有自己拥有的财产;
(2)虽有公司财产但没有维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
(3)公司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4)公司与之间或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实质区分的人格。有的债务公司一套班子几块牌子,公司之间及公司与个人之间的产权不清晰,在客观上给第三人造成错觉。当债权人向其中一个债务公司主张债权时,其财产可以随意转化为另一公司的财产,从而达到对抗债权人的目的。
3、“挂靠关系”公司在执行实践中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在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有案外人提出异议,称该财产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而是异议人的财产,并提供挂靠协议证明自己是挂靠在被执行人名下,以被执行人名义对外经营的。而法院在审查异议时很难判断此财产是否真属于挂靠者,也无法排除被执行人与挂靠者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可能。
4、改制企业一些企业在经营陷入困境后,利用企业改制擅自转移债务,甚至故意“悬空”债务,给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制造障碍。特别是有些企业进行部分改制的情况下,原企业剥离部分资产吸收其他投资人改制为公司,此时原企业并不消灭,只是资产构成发生了变化。这种改制方式使得本来用于担保原企业债务的资产减少,如果还是由原企业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就构成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
5、公司清算判决的执行在现实中,有很多公司自行解散后根本不进行清算,甚至拒绝清算,反而以公司人格作为挡箭牌,以承担有限责任为借口来规避法律,使法院作出的清算判决往往存在着易判难执行的问题。法院判决后,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不承担清算责任,或者不按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清算,隐匿财产,甚至在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4条中规定:“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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